行业聚焦

老国货焕发新的魅力 隆力奇积极圈粉Z世代

05-10 17:29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隆力奇

近年来,国货品牌持续创新,国潮爆款不断涌现,满足了年轻人多层次、个性化消费需求。我们不禁思考,一个老字号国货品牌,要怎样才能发光发热,再塑市场价值?对于一问题,隆力奇用行动给了我们最好的答案。

携手国漫IP,抢占年轻化市场
  2018年,隆力奇携手国漫扛鼎之作《一人之下》、《非人哉》、《最后的召唤师》,推出定制款洗护周边,全力打造IP爆品。通过与时俱进与年轻人积极互动,让国货出圈。

隆力奇&《一人之下》硫磺皂


隆力奇&《非人哉》洗护周边


隆力奇&《最后的召唤师》洗护周边

打破传统,塑造年轻化形象
  对于不少年轻人来说,花露水是具有年代感的产品,但不可否认的是,它确实具有一定的实用功效。那么,如何摆脱年轻人对花露水的固有印象,让他们喜欢上花露水呢?对此,隆力奇交上了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

面对“颜值即正义”的Z世代消费者,2017年隆力奇改进“绿瓶身、绿瓶盖、脖细肚大”的传统花露水瓶装,将细长型瓶身改为长方形立柱体,并由国际调香公司升级花露水香精,使得花露水在保有清凉消暑、驱蚊祛痱功效基础上,更接近香水的呈现形式,更具时尚感。
  基于对年轻消费者的洞察,隆力奇深知“年轻人最懂年轻人”,对此,联合了苏州大学艺术学院、苏州柒设计中心主办了以“让年轻人爱上花露水”为主题的“隆力奇杯”第一届生活美学图形设计大赛,旨在用创意设计赋予花露水全新的视觉效果,让年轻人重新认识花露水、接受花露水。

为梦想“蛇”我其谁,演绎国潮态度
  2019年夏季,隆力奇新品花露水系列以“再见夏躁”为主题全新亮相,饰以清新、典雅、复古、时尚等多种国潮风格,融入精油和中药概念,再配以隆力奇先进制造工艺,释放“为梦想蛇我其谁”的青春宣言,演绎不畏将来、重塑自我的国潮态度,赋予传统花露水更多新的时代内涵。与此同时,隆力奇花露水作为指定产品,鼎力支持由著名导演张艺谋执导的大型青春艺术实验节目《花样中国》,共同见证年轻人的青春成长礼,打造中国年轻正能量。

当前,以90后、00后为代表的中国现代年轻人勇于表现自我、敢于尝试、追求自由,正成为市场主力军。一直以来,隆力奇承载着“为全球家庭提供健康美丽的生活方式”的初心。从花露水的蜕变,到借势国漫IP,隆力奇在时代发展中不断推陈出新,用新锐产品在年轻消费市场中站稳脚跟。未来,民族品牌隆力奇将继续延续经典,焕新国潮,在传承与创新中不断突破,让民族品牌在时代淬炼中历久弥新,以过硬的实力彰显着国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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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季度全国外贸“开门稳”,跨境电商拉动作用日益明显

05-10 17:29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大河财立方

5月10日,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举行的第七届全球跨境电商大会上,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副司长肖露在发言时介绍,全国一季度外贸进出口贸易同比增长约4.8%,实现了“开门稳”,跨境电商在全国外贸大盘中的拉动作用明显,溢出效应加速显现。截至目前,国内已设立165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区内跨境电商进出口额占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的比重已超90%。河南跨境电商发展走在全国前列,近年平均增速超30%。

中国跨境电商在复杂国际贸易环境当中的适应力越来越强。肖露介绍,为推动全国跨境电商健康持续创新发展,商务部下一步将在四个方面强化支持力度。这包括:持续完善支持政策、扎实推进综试区建设、加快“两平台”建设、持续深化国际合作。

尤其在“两平台”建设领域,商务部正在指导各综试加快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建设,大力发展“跨境电商+产业带”,推动更多地方特色产品更好地进入国际市场。同时,进一步优化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努力构建集通关、税收、金融、海外仓储等功能于一体的“一点接入、一站式”综合服务,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企业少跑腿”。

此外,肖露对国内跨境电商平台及行业企业提出了三点希望:一是,希望跨境电商企业更加注重提升研发能力,拓展销售渠道,提高产品质量,加强品牌培育,实现高质量发展;二是,希望跨境电商企业更加注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按照平台规则,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可持续发展;三是,希望跨境电商企业更加注重向供应链上下游延伸,与设计、营销、售后、物流金融、保险等配套服务企业协同发展,努力构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特点的产业链和生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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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敬时代创业者——2022新经济风云榜回顾

05-10 14:38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知识经济

山海春晓,风雨光华。“第十八届(2022)新经济风云榜暨知识经济专家委员会议”在春光明媚的山城重庆圆满落幕。来自社交商业相关的直销、微商、社交电商及新零售领域相关的100余家中外企业代表、监管部门领导、行业专家和媒体代表300余人汇聚一堂,群策群力,共谋发展。

这是一场迟来的、却又恰逢其时的盛会,代表着从疫情的阴霾中脱身而出,奔向正常的工作与生活。这也是一场春意盎然的大会。本次会议流程以“山海春晓,风雨光华”的字句徐徐展开,充满诗意和对未来的期待。

本次会议恰逢全国两会也正在召开,主旋律就是疫情开放后的经济复苏,好风凭借力,刚好迎来触底反弹的中国社交商业也因此利好不断,充满发展契机。因此,本次大会的主题被定义为“激荡20年,预见内生力”,不但是纪念主办方与业界同仁20年的风雨与共,也要坚定未来发展的决心和方向。在未来的日子里,唯有规范和坚持,整个行业才会真正冲破黑暗,迎来光明。

正是基于这样的坚定态度之上,本次会议才能凝聚一批与中国社交商业领域密切相关的领导、专家及行业大咖,为大家解读行业在目前这个关键时刻所面临的挑战与机遇,并讨论企业如何实现高质量发展等议题。


《知识经济》杂志及本质传媒发展历程

1983

重庆市科委情报处创办《重庆科技》内部刊物。


1988

《重庆科技》获得国内公开发行刊号:CN51-1366/N。


1991

《重庆科技》更名为《当代地方科技》。


1996

《当代地方科技》获得国内外公开发行刊号:ISSN1007-3825。


1997

重庆直辖,《当代地方科技》改由重庆市科委主管、主办,并交由电脑报社协办出版。


1999

《当代地方科技》更名为《知识经济》,改由重庆市科协主管、主办。


2000

《知识经济》官方网站(www.uprich.com)正式开通。


2001

《知识经济》正式迁入重庆科协大厦。


2002

《知识经济》并入中科普传媒集团。


2003

《知识经济》正式进入直销领域图书出版和新闻报道,开始出版《直销趋势与特训》《安利为什么赢》《直销入门》《中国直销蓝皮书》《中国直销党建报告》等行业畅销图书。


2004

《知识经济》正式推出《知识经济·中国直销》杂志,全面专注于社交商业。


2005

《直销管理条例》正式实施,首届“中国直销风云榜”正式发布,至2022年已开展18届,高峰期参会人员达5000人,成为中国直销行业极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年度颁奖盛典。


2006

《知识经济》杂志首次推出《中国直销企业年度业绩报告》,并连续12年推出,成为中国直销行业年度最权威榜单。


2008

汶川大地震,《知识经济》推出《中国直销5·12抗震救灾特别报道》,纪念行业整体的公益力量。


2009

重庆本质传媒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全面负责《知识经济》杂志相关运营。

世界直销(中国)研究中心正式成立,成为中国直销行业极具专业力的研究机构。


2015

随着微商的发展,《知识经济》杂志开始全面关注基于倍增模式的社交商业领域。


2018

本质传媒与重庆卫视成功合办中国首个登陆卫视频道的培训师主题真人秀节目《必有我师——2017~2018中国培训师大赛》。

随着社交电商蓬勃发展,世界直销(中国)研究中心改名“知识经济研究中心”,关注对象从直销行业衍生到整个社交商业领域。


2019

“中国直销风云榜”改名“中国新经济风云榜”,参评企业涵盖整个社交商业领域。


2022

《知识经济》转由重庆市委宣传部指定重庆科普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管。


2023

《知识经济》和本质传媒迎来创刊40周年和深入社交商业20周年的双重喜庆。


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是主办方《知识经济》杂志创刊40周年,同时也是《知识经济》杂志和本质传媒开始全面关注社交商业的第20个年头,值此双重喜庆,又事发重庆,可谓别具意义。40载《知识经济》伴改革开放初心不渝,20年本质传媒共社交商业休戚与共。

重庆本质传媒有限公司是隶属于中科普传媒集团的国有控股企业,是《知识经济》杂志的出品和运营公司。2002年,以TOM集团注资3.12亿元为标志,以《电脑报》兴起的中科普传媒集团成为了中国媒体产业的首批试点集团企业,也是中国在科普媒体领域中最具影响力的媒体出版集团。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周光召、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许嘉璐为集团顾问。集团在成立之初就积极向多元化和产业化方面发展,目前集团主办、合办的报刊已达20多种,年销售额超过10亿元。

本质传媒出品的《知识经济》杂志是中科普传媒集团旗下的财经媒体旗舰。在发展中,《知识经济》杂志敏锐捕捉到以直销为代表的中国社交商业的兴起,于2003年全面进军社交商业领域,是全国率先进入行业细分市场的主流刊物之一,也是深入社交商业领域研究与推广的第一本官方刊物。

由此开始的20年,《知识经济》杂志以深度洞察力和专业影响力迅速成为中国社交商业第一刊,本质传媒也成为了社交商业领域的媒体旗舰,业务覆盖社交商业发展所需的媒体宣传、品牌推广、图书定制、广告设计、视频拍摄、教育培训、会务旅游、工具流制作、猎头及中介等全方位服务领域。

《知识经济》和本质传媒已有7名同事一起服务近20年或以上,另有3名同事服务10年以上,正是所有人的不离不弃,当然也包括很多已离开团队的伙伴们的共同努力,成就了该平台在中国社交商业领域的传奇。

旧岁已展千重锦,新春更进百尺竿。《知识经济》杂志和本质传媒将在新的起点砥砺前行,继续伴随中国社交商业行业走上规范、健康、永续发展的康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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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总局等11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05-10 13:49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市说新语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截图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效维护医疗美容诊疗秩序和市场秩序,促进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就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规范和促进医疗美容行业发展提出一系列针对性举措。一是坚持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底线,明确规定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活动,必须遵守卫生健康有关行业准入的法律法规。二是着重强调跨部门综合监管,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从登记管理、资质审核、“证”“照”信息共享、通报会商、联合抽查检查、协同监管、行刑衔接等多个维度同时发力,构建贯通协同、高效联动的行业监管体系。三是统筹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充分考虑医疗美容行业规律特点,在推进优化行业准入条件、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服务、强化信息公开和信用约束等多个方面作出规定。

《指导意见》的出台,将有效推动医疗美容行业常态化、综合性监管,有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形成以有效监管促进有序发展的良好态势,为持续激发医疗美容行业发展内生动力、推动医疗美容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制度支撑。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医疗美容市场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美容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依法依规、协同联动,优化医疗美容市场主体准入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深化跨部门综合监管,健全适应医疗美容行业发展特点的常态化监管体系,形成以监管促发展的良好态势。

二、加强医疗美容行业准入管理

(一)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指导确有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经营意愿的申请人勾选“医疗美容服务”等规范表述登记经营范围,依法履行“双告知”职责,并当场告知申请人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须申请审批及相应的审批机关,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对于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地方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规定,需要办理许可审批的,在取得批准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申请人书面承诺情况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强化医疗美容机构资质审核。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活动,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医疗美容诊疗特点,进一步细化审批标准,完善审批流程,加强医疗美容诊所备案信息管理,强化诊疗质量控制,严把行业准入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执业许可或备案时,一并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并通过办理许可备案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网站或其他方便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三)加强“证”“照”信息共享。不断完善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协同联动的监管机制。依托地方政务共享平台、“证照分离”协同平台、大数据管理平台等,强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医疗机构许可(备案)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做好市场主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许可审批或备案工作,根据职责做好后续行业监管,并定期将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名单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对经营范围含有“医疗美容服务”等内容但未及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市场主体,督促其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进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的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市场主体名称互认、数据互通、信息共享。

三、加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

(一)确定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推进医疗美容行业跨部门综合监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系统梳理医疗美容行业风险点,结合本地实际,将医疗美容诊疗活动、涉医疗美容经营活动以及医疗美容用药品、医疗器械等涉及多部门监管的事项纳入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明确重点监管清单,并按照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总体工作部署,对监管重点事项实施动态更新。

(二)加强风险隐患通报会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抽查检验、监测、投诉举报处理、案件办理等工作中发现的与医疗美容行业有关的风险隐患等信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相关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开展联合研判、联合会商,构建医疗美容风险隐患发现处置机制,为精准识别、快速打击医疗美容行业重大违法行为提供有力支撑。

(三)推行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医疗美容行业日常监管情况,可以对多发性问题,和其他部门共同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抽查检查。联合抽查检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进行,确定抽查的市场主体范畴、抽查比例、频次。联合抽查检查应注意根据监管任务重点,合理配备不同部门的监管力量,力争“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在确保监管效果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相关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四)推进部门协同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涉嫌违法线索,建立健全线索问题移送转办等工作机制,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查处理;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组织开展协同核查处置。对发现涉嫌“无证无照”从事医疗美容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置。

(五)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完善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案件移送、双向咨询、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步抄送检察机关。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发现可能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况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公安机关立案后提请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和涉案物品保管、销毁处置等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执法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其他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情形的,及时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四、加强关联领域与行业的监管

(一)加强对医疗美容“导购”活动的监管。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加大对从事医疗美容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活动市场主体的监管力度,规范相关主体网上信息内容发布行为,严禁为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美容机构提供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服务,严禁无相应医师资质或者医学药学知识的人员在线上线下从事医疗美容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服务或利用互联网发布医疗美容知识科普等涉医疗领域专业信息内容。严禁在诊疗咨询、就医引导活动中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要求的承诺或者表述,依法加大对“医托”“药托”的处置力度,查处商业贿赂,严厉打击违法开展诊疗咨询、就医引导的行为。

(二)加强对医疗美容培训活动的监管。医疗美容培训属于医疗技术培训,一般应当由专业院校、医疗机构组织对医学生、医疗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医疗美容培训的管理,严禁培训禁止类医疗技术或者无对应医疗美容科目的所谓医疗美容新项目、新技术;严禁对“零基础”等无行医资质人员提供医疗美容技术培训;严禁利用、冒用或者虚构国家机关、科研机构等名义对医疗美容培训机构进行推荐或者证明;严禁承诺发放所谓的“职业证书”“职业资质”,严禁宣称学习医疗美容技术能够快速致富。

(三)加强生活美容行业管理。生活美容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其在规范行业行为、实施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自查自纠方面的作用,倡导在生活美容机构张贴“不得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等警示语,引导生活美容机构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医疗美容活动。

五、强化组织领导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从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高度,加强统筹协调,明确工作分工,细化落实措施,切实加大对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力度,保持对医疗美容行业非法行医、虚假宣传、假货频现、价格欺诈等突出问题“露头就打”的高压态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二)加强宣传引导。做好医疗美容科普、普法工作,多途径、多形式广泛宣传医疗美容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提高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增强社会公众对医疗美容服务范围和合规机构的辨识能力。进一步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发动社会力量,推动形成对医疗美容违法违规问题监督的共治合力。

(三)强化信用约束。做好对合规医疗美容机构的公示,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便利社会公众自主查询合规机构和医务人员,不断增强行业透明度。大力推进涉医疗美容机构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工作,做好医疗美容行业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和公示,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在配置监管资源、防范化解风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延伸阅读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中医药局、国家药监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日前,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同志就《指导意见》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出台《指导意见》的主要背景和考虑是什么?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医疗美容行业快速发展,在更好满足人们对美的追求的同时,非法行医、假货频现、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突出问题也逐步暴露,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了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行动,清理了一批违法机构、惩治了一批违法人员、查办了一批典型案例、形成了一批长效机制制度成果,行业乱象频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行业秩序明显好转。与此同时,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仍然面临风险挑战,各种行业乱象还时有发生,必须进一步完善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效能,维护好医疗美容诊疗秩序和市场秩序,守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底线,为医疗美容行业健康发展打造良好市场环境。据此,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在充分研究和认真总结专项治理行动取得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出台了《指导意见》,对强化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记者:《指导意见》对促进医疗美容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哪些重大意义?

答:医疗美容兼具医疗属性和消费属性,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医疗美容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离不开规范高效的行业监管。一是《指导意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有关要求,构建了多部门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医疗美容行业综合监管工作机制,有利于防止监管空白,提升监管效能。二是《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将医疗美容诊疗活动、涉医疗美容经营活动以及医疗美容用药品医疗器械等纳入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有助于明确监管重点,保持对行业乱象的监管压力常在。三是《指导意见》对加强医疗美容“导购”活动、医疗美容培训活动以及生活美容等关联领域监管作出安排,通过规范医疗美容上下游和相邻行业市场秩序,为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创造更为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

记者:《指导意见》在助力依法合规医疗美容机构发展等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指导意见》要求强化医疗美容行业监管、保持对行业乱象高压严打态势,就是要扫清“黑机构”“黑医生”“黑药械”,以监管手段防止医疗美容行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为依法合规医疗美容机构健康发展提供更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在具体政策设计上,《指导意见》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服务,依法履行“双告知”职责;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审批标准、完善审批流程、把好行业准入关口、做好合规机构和人员公开公示;生活美容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行业协会指导,倡导生活美容机构张贴“不得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警示语。这些规定都将为合规医疗美容机构依法经营提供便利和支持。

文章链接:市监总局等11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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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时代2023年度第一季度员工大会圆满召开

05-10 10:18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康美时代

载着使命与梦想前行的伙伴们,请抓住公司高速发展的时代机遇,着力提升个人专业能力,积极提升服务质量,把服务做到“心坎上”,助力每一位客户在康美平台上行稳致远。让我们一起追逐心中的炽热,向着未来鱼跃腾飞,乘风破浪在康美。

康美时代执行董事、总经理 朱庆华▲

春深四月去,夏来五月新!在这万物生发、欣欣向荣的五月,充满着无限的朝气与活力,一切都以崭新的面貌迎接下一个开始。

5月8日,康美时代于广州总部正式举行2023年度第一季度员工大会。康美时代执行董事、总经理朱庆华、各中心总监及总部全体员工一同出席了本次会议,全国分公司员工则通过线上会议的形式参与到本次会议当中。

康美时代总部会议现场▲

总经理致词

首先,康美时代执行董事、总经理朱庆华先生分享了集团第一季度的经营发展状况,并带来激动人心的利好消息,朱总表示今年是集团开启高质量发展新纪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关键一年,鼓励大家要坚定信心、卯足干劲,全力书写高质量发展新答卷。

其次,回顾第一季度公司整体经营状况,朱总对全体员工的辛勤付出及第一季度取得的优异成绩给予充分肯定与感谢,并进一步阐述公司第一季度按经营规划稳步推进,在团队建设、模式创新、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随着公司市场团队的不断壮大,业务开展模式的创新,内控规范管理的创新,干部综合能力的高效提升,这一系列突破性进展和标志性成果,都将为公司长久、稳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为未来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动能。

康美时代执行董事、总经理 朱庆华▲

最后,朱总对全体员工寄予新的期待与厚望,希望大家能够时刻坚守并践行企业核心价值观,着力提升个人专业能力,从“模仿”到“效仿”,再到创新,且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 通过经验流程化、加强流程体系建设,助力更多员工成长成才。

此外,朱总提及“服务无止境”,期望所有伙伴们主动积极提升服务质量,以优质服务回馈客户,把服务做到“心坎上”,助力每一位客户在康美平台上行稳致远;也请伙伴们牢牢抓住公司高速发展的时代机遇,实现梦想,成就非凡,让我们一起追逐心中的炽热,向着未来鱼跃腾飞,乘风破浪在康美。

继往开来

会上,业务总监陈壮国汇报了公司第一季度业务总体情况,并展示突破性成果,为完成全年目标任务打下坚实基础。“凡事豫则立,不豫则废”,陈总进一步对第二季度经营工作做出重点部署,明确了前进方向,鼓舞了斗志,亮出奋斗目标,吹响第二季度砥砺前行的号角。

康美时代业务总监 陈壮国▲

拓展总监周娟芬对公司第一季度拓展业务与发展情况进行总结汇报。同时指出,第二季度将以规范发展为首要任务,并提出更高层次的要求,大力引进优质团队,加强人才梯队建设,不断优化发展模式,一手抓规范,一手抓发展,全力实现“两手抓”,提升拓展效率,聚焦目标精准发力,力争各项业务工作再上新台阶、再创新佳绩。

康美时代拓展总监 周娟芬▲

表彰先进

在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过程中,离不开全体员工的不懈努力。第一季度,公司涌现了一批勤劳、扎实能干的优秀员工,他们奋斗不息、追梦不止,对待工作兢兢业业;他们默默耕耘、初心不改,始终坚守“真诚、服务、创新、专业”的核心价值观,以奋斗为笔,谱写一曲曲新时代赞歌。


本次会议对13位康美时代“2023年第一季度优秀员工”进行表彰,既是对他们的褒奖与工作上的肯定,也是鼓励越来越多的人向他们学习,见贤思齐,成为下一个熠熠发光的“榜样之星”。

至此,康美时代2023年第一季度员工大会圆满落幕。2023年第一季度,大家携手共进,一起努力。展望第二季度,相信我们将奋楫笃行启新局,斗志昂扬再启航,共创新的辉煌,再创新的“康美奇迹”。

金戈铁马闻征鼓,只争朝夕启新程!站在时代的风口上,我们要抓住高速发展的机遇,乘势而上,凌风破浪,奋楫加速,一起奔跑,向着新目标不断进发,将宏伟蓝图变为美好现实。载着使命与梦想前行的康美人,让我们一同携手,与时代共同奔跑,以奋斗逐梦圆梦,满怀信心和期待,向着充满希翼的明天出发!

文章链接:康美时代2023年度第一季度员工大会圆满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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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康美时代

打传规直普法大讲堂开讲

05-09 15:15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市说新语

5月9日,全国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普法大讲堂山东行活动在济南市举办。活动由市场监管总局规范直销与打击传销办公室主办,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山东省公安厅、中国消费者报社承办,主题为“规直禁传保安康,守正创新促发展”。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公安部经侦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在本期大讲堂活动中,市场监管和公安机关一线执法人员以案说法,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生动活泼的方式,分析案情、解析法律,督促企业增强守法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

济宁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以“拒绝歧路,守正发展”为题,讲解某直销企业为传销提供便利案的启示;

平邑县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以“铁军砺剑,直击传销”为题,讲解“大象联盟”网络传销案的办案技巧;

济南市公安局干警从网络传销案侦办角度,讲解网络传销犯罪新特征。

在“规范经营大家谈”环节,4位直销企业代表分别从合规、创新、发展、履行社会责任维度,畅谈各自体会认识,呼吁全体直销企业立足本源、守正创新,推动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本期大讲堂活动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加深了参与者对直销和传销本质的正确认识,活动达到了预期目的。参与者普遍认识到,直销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经营模式,传销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合法的予以保护,违法的坚决打击,打传规直工作必须坚持人民至上、系统观念、辩证思维、整体性推进。

部分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代表参加活动。57家直销企业代表现场观摩学习。多家直销企业组织全体员工、经销商、直销员在线实时收看本期大讲堂活动直播。

供稿:价监竞争局责编:张   甜 李亚楠制作:刁   静

文章链接:打传规直普法大讲堂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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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监局:加强直销员和各类直销会议管理 杜绝“做大单”

05-09 15:15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安庆市场监管

为规范直销企业经营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利益。5月5日上午,安庆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汪爱萍赴直销企业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开展调研指导,市局有关科室、迎江区市场监管局有关负责同志陪同调研。

汪爱萍听取了企业负责人关于公司总体情况以及现在区域经营模式的介绍,询问了企业目前遇到的困难,直销员人数、薪酬情况、一季度的销售运营情况,并征询了市场监管在服务直销企业方面有哪些需要改进的意见或建议。
汪爱萍强调,直销企业在经营中要坚持底线思维,守住底线,坚持守法经营,不触碰法律红线。

01坚持退换货制度,及时有效处理消费投诉;

02防止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

03加强对直销员管理,杜绝“做大单”、“逮一个是一个”的思想;

04加强对各类直销会议的管理;

05时刻注意是否有团队计酬的情况,严禁从事传销活动,不跨红线一步。

文章链接:安庆市监局:加强直销员和各类直销会议管理 杜绝“做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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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迪设备管理部获评“大连五一劳动先锋号”

05-08 15:16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双迪股份

 5月5日,金普新区公布荣获2023年全国、省、市五一劳动奖、工人(劳动)先锋号名单。双迪公司设备管理部荣获“2023年大连五一劳动先锋号”荣誉。

 


  设备管理部是一支有力量、团结奋发向上的团队,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破除影响和阻碍企业发展的陈旧观念、僵化思想、惯性思维、过时做法,勇于打破生产和思想壁垒,不断提高班组质量管理水平、技术创新能力,以更加符合企业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大力实施管理创新、制度创新、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等,带领团队一个又一个的突破,不断促进企业发展方式的转变。
  通过不断进行技术革新,开展技能比武,而成功发明一种导管装袋封口一体机并荣获大连市群众性技术创新优秀成果 、大连市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该成果于2022年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严守安全质量关,守正创新促发展”,这既是设备管理部的口号,更是双迪公司“1%的缺陷就是100%的否定” 的产品质量观的一种体现。双迪会在发展过程中严格把控产品质量,潜心钻研、勇于创新,以高质量发展吹响时代的嘹亮号角!

文章链接:双迪设备管理部获评“大连五一劳动先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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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双迪

全国首个《电子商务投诉举报信息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发布

05-08 15:16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潮新闻

近日,由中国计量大学标准化学院教师茅海军及团队成员牵头,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国家标准《电子商务投诉举报信息分类与代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该标准是我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领域的第一个国家标准,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编号为GB/T 42499-2023。

据悉,该标准包括了电子商务投诉举报信息的分类原则和方法,编码方法、代码结构和代码表。适用于企业卖家对企业买家、企业卖家对个人卖家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投诉举报信息的存储、统计、分析和共享交换。

文章链接:全国首个《电子商务投诉举报信息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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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子商务投诉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05-08 15:16行业聚焦
发布人: 颜值君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6月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agrifood@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楼,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37)。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5月4日


附件1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销售场所和设施设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应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改变的照明等设施,不得利用照明等设施误导销售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带包装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七条【进货查验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

第八条【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质量审核,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合格后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凭证。

第九条【统一配送销售企业的进货查验】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包装标识要求】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信息。产地至少应当具体到市或者县的名称,鼓励标注到乡、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期限。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鼓励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展示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十二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标签】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三条【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通过去皮、简单切割等方式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护,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和特殊情况说明】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及散装销售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十五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贮存受托方要求】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 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用农产品。

接受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承运人,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2年。

第十八条【市场制度建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等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市场报告和建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报告有关信息。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第二十条【市场场所要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升级改造】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设施、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入市查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且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应当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住所信息,要求销售者出具并留存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场检验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第二十五条【市场信息公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市场监管部门送达以及市场自行组织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同时明确有关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六条【批发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或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有关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七条【批发市场对供货源头的考察】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九条【快速检测】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条【信息公布】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企业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责任约谈】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对监管工作不力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案件通报和移交】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或者销售者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及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整洁卫生,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者委托贮存、运输,未按要求对受托方进行审核、监督的;

(六)贮存、运输受托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未如实记录并保存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肉类,无法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无法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采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无法提供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采购、销售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三)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四)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允许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跨越所在地县域范围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五)未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开展培训和考核,未对入场销售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按要求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采取快速检测未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并且未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企业。

第四十六条【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同年3月实施。《办法》发布以来,对落实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主体责任,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办法》实施7年来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主体责任比较粗放,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准入查验要求实际操作存在困难、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性需要进一步明确等。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为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具体需求,《办法》修订自2019年起列入总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期间受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工作影响,《办法》修订工作于2020年7月暂停推进。2022年9月,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发布,其中明确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这对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提出新的衔接要求,迫切需要通过修订规章予以衔接明确。《办法》修订已列入总局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修订思路和修订原则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次修订重点解决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要求与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问题,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对应性等问题,主要突出“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分类管理”的修改原则。

(一)突出重点。将办法的主要内容聚焦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特殊业务特点,重点突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区别于一般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突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区别于一般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突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殊要求;对现行法律法规和总局其他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共性业务内容,如禁止性生产经营行为、投诉举报、监督抽检、产品召回等要求不再重复表述。

(二)落实责任。主要是督促落实三方责任:一是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一方面要督促入场销售者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义务,另一方面要主动加强市场内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二是销售者的主体责任。主要体现对采购、销售、贮存、运输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保障所采购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制、责任可追究。三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实施监督检查、快速检测、信用管理、责任约谈、案件处置、事故调查等方面。

(三)分类管理。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区分为所有集中交易市场均需遵守的一般性要求与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的特殊管理要求;对销售者义务,区分为所有销售者应当遵守的一般性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要求、销售企业要求和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

三、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将修订《办法》列入2019年总局立法工作计划第2类项目。2018年11月,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省代表对办法修订讨论稿的意见建议。2019年5月,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和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北部片区和南部片区办法修订工作研讨会,充分听取各地对办法修订初稿的意见建议,会后将修改稿送各省(区、市)局责任处室再次研提意见建议。

2019年7月,委托广东省局、福建省局和宁波市局分头起草《办法》法律责任章节内容,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完成司内征求意见。9月13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提交司务会讨论审核,并经我司两位公职律师审核通过。10月-11月,面向总局相关司局、相关部委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建议,报经总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请法规司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总局官网同步公开征求意见,征集各方意见共计201条。

公开征求意见后,我司对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吸收,并对《办法》修订稿内容进行了精简压缩,重点删除了现行法律法规及总局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共性要求。12月9日,按程序在总局官网按程序反馈了对各方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12月24日,经呈报总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按程序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相关文件按程序报送法规司审核。

受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工作影响,《办法》修订工作于2020年7月暂停推进。2022年9月2日,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发布,其中提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的具体规定,急需通过修订《办法》予以明确具体要求。我司主动联系农业农村部有关司局,商请共同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管理、查验等方面的具体衔接要求。2023年,经报请法规司同意,《办法》修订工作再次列入总局立法计划。结合与农业农村部协调衔接情况,我司在前期修订工作基础上再次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并发至各省(区、市)市场监管局(厅、委)对口处室征求意见,经司务会讨论研究后形成《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及说明

(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对原《办法》实施7年期间,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细化落实在《办法》修订稿中。具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条(涉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委托贮存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

(二)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结合原办法实施七年来,公众留言信访、地方请示及协会反馈等多渠道反映的意见,在办法的名词解释条款中,对本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

(三)调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具体要求。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不再开具产地证明的有关文件内容,将原办法中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凭证查验要求由“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调整为“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二是根据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等规定,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使用,并鼓励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优先采购和放行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明确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以此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四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入场查验要求。

(四)完善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二是将与入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的范围由批发市场扩大到所有集中交易市场;三是明确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检验(包括快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的入场管理要求;五是细化、强化市场开办者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佐证信息留存要求;六是调整市场信息公示要求和批发销售凭证开具要求。

(五)完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是细化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相关凭证具体要求;二是对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企业总部和门店的进货查验要求进行调整;三是将实施销售记录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批发企业扩大到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四是增加对即食食用农产品标识及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五是增加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六是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补充对散装销售食用农产品有关禁止销售情形的具体说明。

(六)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原《办法》执行过程中,各地对第46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反映强烈,希望能逐一明确《办法》中规定各类违法行为对应的具体法律责任。据此,一是对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逐一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条款的法律责任;二是结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将原办法中有关条款的处罚起始金额由一万元下调至二千元或五千元。

(七)精简压缩《办法》内容。修订送审稿条款由原办法的六十条压缩为四十七条。主要删除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完全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条款,如《食品安全法》和总局规章中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投诉举报、监督抽检、产品召回等相关要求。


文章链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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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食用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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